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等待期間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下列各款方式,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一、第一保險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二、第二保險單年度起:「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公司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全殘廢時,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仍按第一項之計算方式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註:「低侵襲性癌症」
| 2.第一期前列腺癌 |
| 3.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 4.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等待期間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下列各款方式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一保險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二、第二保險單年度起:「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全殘廢時,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仍按前項之計算方式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如本公司已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保單條款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其差額負給付之責。
註:「侵襲性癌症」:低侵襲性癌症以外之其他癌症。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等待期間後,自第二保險單年度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特定癌症」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全殘廢時,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特定癌症」者,本公司仍按前項之計算方式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註:「特定癌症」
| 2.胃惡性腫瘤 |
| 3.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
| 4.胰惡性腫瘤 |
| 5.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
| 6.骨、關節及關節軟骨惡性腫瘤 |
| 7.子宮頸惡性腫瘤 |
| 8.眼及淚腺惡性腫瘤 |
| 9.腦惡性腫瘤 |
| 10.膀胱及輸尿管惡性腫瘤 |
| 11.腎及腎盂惡性腫瘤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第二保單週年日起,每屆滿二週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給付「健康關懷金」。
| 投保年齡 | 最低投保金額 | 最高投保金額 |
|---|---|---|
| 50~60歲 | 15萬 | 100萬 |
| 61歲以上 | 10萬 | 75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若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保險單上 所批註之變更後保險金額為準。 二、「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經醫院醫師藉由 病理檢驗診斷確定人體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 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且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刊印之第九版「國際 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以下簡稱「分類標準」)歸類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詳如附表一)。 三、「低侵襲性癌症」:係指「分類標準」所載之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分類標準」編碼第二三O號至第二三四號)。 (二)第一期前列腺癌。 (三)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四)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四、「侵襲性癌…第 2 條 條款第 3 頁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 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第 23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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