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以「重大傷病」初次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初次罹患之「重大傷病」屬保單條款附表一所載「六、慢性精神病」項目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
二、初次罹患之「重大傷病」屬保單條款附表一所載「六、慢性精神病」以外之其他「重大傷病範圍」項目者:「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重大傷病」者,本附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重大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兩項以上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之「重大傷病」屬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者,本公司以初次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保單條款第八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兩項以上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重大傷病保障範圍】
| 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 | 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貧血 | 慢性腎衰竭〔尿毒症〕,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 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 |
|---|---|---|---|
| 慢性精神病 |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 接受器官移植 | 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肺臟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
| 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 | 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 | 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能引起之嚴重營養不良者 其他慢性疾病之嚴重營養不良者 | 因潛水、或減壓不當引起之嚴重型減壓病或空氣栓塞症,伴有呼吸、循環或神經系統之併發症且需長期治療者 |
| 重症肌無力症 | 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 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 | 多發性硬化症 |
| 漢生病 | 肝硬化症 | 砷及其化合物之毒性作用(烏腳病) | 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者 |
| 庫賈氏病 |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罕見疾病 | - | - |
【特定重大傷病保障範圍】
| 慢性腎衰竭〔尿毒症〕,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 接受器官移植 | 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肺臟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 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能引起之嚴重營養不良者 其他慢性疾病之嚴重營養不良者 |
|---|---|---|---|
| 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 肝硬化症 | - | - |
註:以上重大傷病範圍依照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為111年12月19日發布修訂之版本,詳細重大傷病範圍請參閱保單條款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之項目。重大傷病範圍包含本附約「訂立時」及「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1)本人及其配偶:自0歲起至65歲,但續保時最高年齡為85歲。
(2)子女:0歲至23歲(含)以下之未婚子女,但續保時最高年齡為85歲。
(1)最低投保金額為50萬元。
(2)須與NHR累計通算最高投保金額為200萬,且不可超過主契約及壽險附約累計之投保金額。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二條 不保事項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被保險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亦不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 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僅無息 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 退還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師診 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斷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 第三項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 效期限」所載之項目。 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給之重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 大傷病證明。 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 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 復其效力。 保部分負擔之資格。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第 12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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