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2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性增加時,本公…、法定通用 1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1)本人及其配偶:自0歲起至70歲,但續保時最高年齡為75歲。
(2)子女:0歲至23歲以下之未婚子女,但續保時最高年齡為23歲。
(1)以千元為單位。
(2)投保金額最低為新台幣10萬,每人累計最高為新台幣2000萬(含ADD、ADDN、EPA、EPAN、ENPA2、EPAN2、ADDR)。
(3)未滿15足歲之被保險人投保時,合計本公司及同業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累計額度不得超過61.5萬。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二條 不保事項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失能時,除本附約另有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 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 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第 12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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