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6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被保險人所變更…、法定通用 5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保單條款】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1)最低投保金額為新台幣10萬。
(2)最高投保金額不得超過主契約投保金額/基本保額,且累計最高為新台幣2000萬(含ADD、ADDR、EPA、EPAN)。
(3)投保金額與意外傷害保險附約(ADDR)、定期壽險附約(TLR)合計不得超過主契約保額之12倍。但與意外傷害保險附約(ADDR)、定期壽險附約(TLR)合計保額在新台幣300萬以內者,不受此限制。
(4)投保保額超過新台幣1500萬(含ADD、ADDR、EPA、EPAN)以上之保件須先填具要保書及「財務狀況告知書」送契約部審核通過後始得收費。
(5)被保險人從事兩種以上職業,或有兼任危險性較高之工作時,須以危險性較高之職業類別計算。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本附約之終日。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 主契約效力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終止時,本附約效力持 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障保險費。 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障保險費期滿日,該日即為本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 附約之終日。 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第 17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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