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診斷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骨折別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骨折別表」所定完全骨折給付倍數後之金額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有二處以上骨折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倍數之「意外骨折保險金」。
\*「骨折別表」內所載完全骨折給付倍數僅適用於骨骼完全折斷之情形。如係不完全骨折,其給付倍數為完全骨折給付倍數的二分之一;如係骨骼龜裂者其給付倍數為完全骨折給付倍數的四分之一。
| 骨折項目 | 完全骨折給付倍數 |
|---|---|
| 1.指骨 | 3倍 |
| 2.趾骨 | 3倍 |
| 3.鼻骨、眶骨(含顴骨) | 10倍 |
| 4.掌骨 | 10倍 |
| 5.蹠骨 | 10倍 |
| 6.肋骨 | 10倍 |
| 7.鎖骨 | 15倍 |
| 8.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倍 |
| 9.橈骨或尺骨 | 15倍 |
| 10.膝蓋骨 | 15倍 |
| 11.肩胛骨 | 20倍 |
| 12.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25倍 |
| 13.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25倍 |
| 14.頭蓋骨 | 30倍 |
| 15.臂骨 | 25倍 |
| 16.橈骨及尺骨 | 25倍 |
| 17.腕骨(一手或雙手) | 20倍 |
| 18.脛骨或腓骨 | 20倍 |
| 19.踝骨(一足或雙足) | 20倍 |
| 20.股骨 | 40倍 |
| 21.脛骨及腓骨 | 40倍 |
| 22.大腿骨頸 | 50倍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脫臼別表」所列脫臼項目之一,必須且實際施行脫臼開放性復位術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脫臼別表」所定脫臼給付倍數後之金額給付「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脫臼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二項以上之脫臼開放性復位術治療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倍數之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且同一脫臼部位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二項以上脫臼開放性復位術治療者,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 脫臼項目 | 脫臼給付倍數 |
|---|---|
| 1.肩關節 | 20倍 |
| 2.肘關節 | 10倍 |
| 3.腕關節 | 10倍 |
| 4.髖關節 | 30倍 |
| 5.足踝關節 | 20倍 |
| 6.膝關節(膝蓋骨除外) | 20倍 |
| 7.踝關節 | 20倍 |
| 8.其他關節 | 10倍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十五倍給付「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
一、內臟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胸腔或(及)腹腔之「切開術」治療。
二、腦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腦部之「切開術」治療。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種(含)以上胸腔或(及)腹腔之「切開術」治療,或致成前二項任一款情形而實際施行二次(含)以上胸腔或(及)腹腔、或腦部之「切開術」治療者,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
(1)本人及其配偶:自0歲起至70歲,但續保時最高年齡為75歲。
(2)子女:0歲至23歲(含)以下之未婚子女,但續保時最高年齡為23歲。
| 投保年齡 | 最低投保金額 | 最高投保金額 |
|---|---|---|
| 0~60歲 | 1,000元 | 10,000元,且不得超過「主契約及壽險附約累計之投保金額」的1%。 |
| 61歲以上 | 1,000元 | 5,000元,且不得超過「主契約及壽險附約累計之投保金額」的1%。 |
(2)於本公司僅有臺幣變額年金保險者,附加本附約,投保金額最低為1,000元,最高為3,000元。
(3)於本公司僅有意起平安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投保金額最低為1,000元,最高為3,000元。
(4)投保金額累計額度(含以本人,或以配偶、子女身份附加),仍須依各被保險人本人保額來計算。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本公 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 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 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 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 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第 12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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