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6 項,包含:法定通用 6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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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1)以千元為單位。
(2)投保金額最低為新台幣10萬。
(3)本公司及同業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累計額度不得超過61.5萬。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金的責任: 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式辦理: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一、 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 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 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 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第 12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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