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1)第1及第2保險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2)第3保險單年度起:「保險金額」的10%。
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給付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1)第1及第2保險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2)第3保險單年度起:「保險金額」。
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3保險單年度起,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特定癌症」時,除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50%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若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若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且保險年齡小於16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加計利息,係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所列七項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小於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所列七項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若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 以保險單上所批註之變更後保險金額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經醫 院醫師藉由病理檢驗診斷確定人體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 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且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刊印之第九版「國際疾病傷害及 死因分類標準」(以下簡稱「分類標準」)歸類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詳如附表一)。 三、本契約所稱「低侵襲性癌症」,係指「分類標準」所載之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分類標準」編碼第二三O號至第二三四號)。 (二)第一期前列腺癌。 (三)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四)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第 2 條 條款第 3 頁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 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 24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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