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或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輕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本項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或遭受二種以上「輕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只給付一次「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附約所稱「輕度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或遭受且符合保單條款所定義之下列疾病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或續保且續保前本附約已持續有效達九十日以上者,不受前述九十日之限制。
| 急性心肌梗塞(輕度) | 腦中風後障礙(輕度) | 癌症(輕度) | 癱瘓(輕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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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或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嚴重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於每「保險事故週年日」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重大疾病或嚴重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至保證期間屆滿為止。
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日起,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若於保證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將保證期間內未支領之「重大疾病或嚴重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餘額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貼現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或遭受二種以上「重大疾病」或「嚴重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只受理申領一次「重大疾病或嚴重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或遭受且符合保單條款所定義之下列疾病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或續保且續保前本附約已持續有效達九十日以上者,不受前述九十日之限制。
|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末期腎病變 |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
|---|---|---|---|
| 癌症(重度) | 癱瘓(重度) |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
*本附約所稱「嚴重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或遭受且符合保單條款所定義之下列疾病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或續保且續保前本附約已持續有效達三十日以上者,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
| 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 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 心臟瓣膜開心手術 | 嚴重頭部創傷 | 嚴重肝硬化症 |
|---|---|---|---|---|
| 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 | 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 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 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
|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 深度昏迷 | 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 腦血管動脈瘤開顱手術 | 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
| 多發性硬化症 | 嚴重巴金森氏症 | 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 | 嚴重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 | 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
*本附約所稱「保險事故週年日」,係指診斷確定日及以後每年與診斷確定日相當之日,若當年無相當日者,指診斷確定日相當之月之末日。
*本附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附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重大疾病或嚴重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之期間,該期間為被保險人符合保單條款第五條約定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或遭受「重大疾病」或「嚴重特定傷病」之診斷確定日起,給付次數以十次為限之期間。
(1)本人及其配偶:自0歲起至65歲,但續保時最高年齡為75歲。
(2)子女:0歲至23歲(含)以下之未婚子女,但續保時最高年齡為75歲。
(1)最低投保金額為30萬元。
(2)累計DDAR(N)最高投保金額為300萬元,且不可超過主契約及壽險附約累計之投保金額。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條 除外責任 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輕度重大疾病」、「重大 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 疾病」或「嚴重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 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險金的責任。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第 10 條 條款第 5 頁
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得不予續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 復效,但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 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 本附約的效力。 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 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DDAR2-A01 -5-第 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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