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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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02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給付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02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給付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或復效日起之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重大傷病範圍」所列傷病之一,且符合下列兩項其中一項者,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該證明文件之取得不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二、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或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重大傷病」之保單年度,以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單年度內:「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02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單年度(含)以後:
(一)診斷確定之「重大傷病」屬保單條款附表二所載「五、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或「六、慢性精神病」項目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1.「保險金額」的30%。
2.「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02倍。
3.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診斷確定之「重大傷病」屬除保單條款附表二所載「五、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或「六、慢性精神病」外之其他「重大傷病範圍」項目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1.「保險金額」。
2.「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02倍。
3.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重大傷病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申請加保,始得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或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若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所載之項目,致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公司仍應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或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傷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項重大傷病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或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本公司自第二保單年度(含)起,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如被保險人所罹患之重大傷病屬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特定重大傷病」之一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外,另再按該「特定重大傷病」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20%,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給付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02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給付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之費率為準)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三、「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單年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度始加計一歲。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四、「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第 1 條 條款第 1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 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項重大傷病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第十 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六條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第十六條【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自第二保單年度(含)起,依 第十五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 第二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 險金」時,如被保險人所罹患之重大傷病屬 第二條約定「特定重大傷 二日(含)以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 病」之一者,本公司除依 第十五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外,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 另再按該「特定重大傷病」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與稅法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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