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元大人壽「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乙型)(105)」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保證續保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之後,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重度)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六十扣除已領取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不同項目之重大疾病(重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之後,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輕度)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十給付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不同項目之重大疾病(輕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之後,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重度)並領取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後,本附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下一保單週年日起,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十給付重大疾病(重度)照護保險金,給付次數以十次為限。若給付次數未達十次被保險人即身故,則本公司將未領完之金額以本附約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約定應得之人。

※「重大疾病(重度)」: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含)以後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癌症(重度),或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三十一日(含)以後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約定之重大疾病(重度)之一者。但續保或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癱瘓(重度)或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三)末期腎病變 (四)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五)癱瘓(重度) (六)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七)癌症(重度)

※「重大疾病(輕度)」: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含)以後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輕度),或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三十一日(含)以後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約定之重大疾病(輕度)之一者。但續保或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癱瘓(輕度)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輕度) (二)腦中風後障礙(輕度) (三)癱瘓(輕度) (四)癌症(輕度)

投保規定

本人、配偶:0~65歲,續保最高至75歲

子女:0~20歲(含)以下未婚子女,續保最高至23歲

且不得超過主契約保額的10倍。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 八 條【除外責任】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重度)或重大疾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病(輕度)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六條【附約的終止】第 8 條 條款第 2 頁

續保

第十一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 停止】 止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第 11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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