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元大人壽「真安心保本防癌保險(108)」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若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年度或第二保單年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且非屬條款第二十三條之情形者,則依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給付之外,另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條款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之外,另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完全失能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失能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若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年度或第二保單年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完全失能且非屬條款第二十三條之情形者,則依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完全失能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第一級之一者,本公司除按條款第十四條給付之外,另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第一級之一者,本公司除按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給付之外,另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二至十一級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為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 十七 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遭受意外 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所列失能程度二至十一級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 其金額為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 失能。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金 前項第一款及 第四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 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 時,本公司按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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