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6 項,包含:法定通用 6 項 |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且於「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特定傷病初次給付保險金」。
前項「特定傷病初次給付保險金」之給付,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且於「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表中敘明之該給付次數所對應之給付倍數乘以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其後被保險人於每一「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仍按下表中敘明之該給付次數所對應之給付倍數乘以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 給付次數 | 給付倍數 |
|---|---|
| 第一次至第十次 | 十二倍 |
| 第十一次至第二十次 | 十三倍 |
| 第二十一次至第三十次 | 十四倍 |
| 第三十一次起 | 十五倍 |
前項給付,本公司保證給付五次,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為止。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二項以上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之「特定傷病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特定傷病」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若被保險人於保證給付五次之「特定傷病保險金」期間內遇有下列情形時,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餘額一次貼現予各應得之人,貼現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五:
(1)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身故者,本公司將「特定傷病保險金」餘額貼現至身故日。
(2)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將「特定傷病保險金」餘額貼現至前述保單週年日。
13項特定傷病:
|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 癱瘓(重度) |
|---|---|
| 深度昏迷 | 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
| 嚴重頭部創傷 | 嚴重肌肉失養症 |
| 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 多發性硬化症 |
| 嚴重巴金森氏症 | 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
| 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嚴重類風溼性關節炎 |
|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 -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或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特定傷病」診斷證明文件或失能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附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本公司亦應同時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本附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豁免保險費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要保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依第一項規定免繳保險費者,不得申請第十九條之變更。
| 繳費年期 | 投保年齡 | 投保保險金額 |
|---|---|---|
| 10年期 | 0歲~65歲 | 8,000元~10萬元 |
| 20年期 | 0歲~55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十七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初次給付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成失能。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拒捕或越獄致成失能。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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