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6 項,包含:法定通用 6 項 |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看護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看護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長期看護初次給付保險金」。
前項「長期看護初次給付保險金」之給付,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看護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看護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按下表中敘明之該給付次數所對應之給付倍數乘以保險金額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以後每年以前開免責期間終了翌日之相當日為一期,若被保險人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看護狀態」者,仍按下表中敘明之該給付次數所對應之給付倍數乘以保險金額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
| 給付次數 | 給付倍數 |
|---|---|
| 第一次至第五次 | 一倍 |
| 第六次至第十次 | 一點一倍 |
| 第十一次至第十六次 | 一點二倍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一倍扣除被保險人所申領之「長期看護初次給付保險金」及「長期看護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所申領之「長期看護初次給付保險金」及「長期看護保險金」累計總額已超過「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一倍時,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一倍扣除被保險人所申領之「長期看護初次給付保險金」及「長期看護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所申領之「長期看護初次給付保險金」及「長期看護保險金」累計總額已超過「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一倍時,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有符合下列兩種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自本契約次期繳費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之各期應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看護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看護狀態」者。但本契約保險費豁免期間,被保險人若未持續符合「長期看護狀態」或未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提出申領時,本公司即停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各款全殘廢之一時。
| 繳費年期 | 投保年齡 | 投保保險金額 | |
|---|---|---|---|
| 15足歲~65歲 | 66歲以上 | ||
| 10年期 | 15足歲至70歲 | 10萬元~120萬元 | 10萬元~80萬元 |
| 15年期 | 15足歲至65歲 | ||
| 20年期 | 15足歲至60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 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樣 本 LTC-7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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