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最高 3 倍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住院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並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加護病房且實際入住加護病房者,本公司除依保險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含轉進及轉出當日)乘以「住院日額」給付「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除依保險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住院日額」之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傷病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因二項以上特定傷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僅依其中一項給付「特定傷病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且於住院前十四日及出院後十四日內(入院及出院當日亦計入),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日額」之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門診次數給付「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每日門診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且於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手術治療,並實際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住院日額」之三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手術治療,並實際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手術者,本公司按「住院日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手術位置或同一器官接受二次以上手術之間隔時間未超過十四日時,本公司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失能確定,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及附加條款)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並按日數比例返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保險單條款附表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變更「住院日額」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應繳保險費總和」扣除被保險人依保險單條款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累計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9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門診、接受手術或致成附表所列一至六級失能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十三條至 第十八條約定之各項保險金或依第 26 條 條款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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