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險

安聯人壽「寶安康終身健康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有下列情形之…、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用保險金之責…、法定通用 3 項
手術給付方式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時仍生存者或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發生下列情形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1.住院診療。

2.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且已實際接受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

給付項目如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診療之日起,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若於同一次住院診療超過三十日者,本公司除按約定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其超過三十日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長期住院看護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三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於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進加護病房診療時,本公司除按約定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三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住院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於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進燒燙傷病房診療時,本公司除按約定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三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給付「燒燙傷病房住院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療養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其於住院診療之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因診療同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實際門診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住院前後門診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時,本公司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該手術項目所相對應之給付倍數給付「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按給付倍數最高的一項手術項目給付「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同時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特定處置治療時,本公司僅就「手術保險金」及「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金額較高者,擇一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特定處置治療且已接受處置治療時,本公司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該特定處置項目所對應之給付倍數給付「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處置治療中,於同一處置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特定處置項目時,本公司僅按給付倍數最高的一項特定處置項目給付「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處置治療中,於同一處置位置同時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僅就「手術保險金」及「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金額較高者,擇一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發的併發症,必須接受兩次(含)以上項目相同的特定處置時,如兩次處置日期間隔未超過六十日者,均視為同一次處置,其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以「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註)扣除被保險人依上述第1項至第8項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依上述第1項至第8項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註)者,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註)扣除被保險人依上述第1項至第8項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依上述第1項至第8項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註)者,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給付上述第1項至第8項之各項醫療保險金,其累計最高以「住院保險金日額」之三千六百倍為限。被保險人依上述第1項至第8項約定所申領之各項醫療保險金累計總額達「住院保險金日額」之三千六百倍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九條 除外責任(二) 一、 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整型,不在此限。 保險金的責任: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 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四、 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用保險金之責任。 (一) 懷孕相關疾病: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1. 子宮外孕。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如於本契約繳費期間 2. 葡萄胎。 內,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當期之未經過期間保險費 3. 前置胎盤。 予要保人。 4. 胎盤早期剝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5. 產後大出血。 第二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6. 子癲前症。第 29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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