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4 項,包含:法定通用 4 項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該手術項目所相對應之給付倍數給付「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按給付倍數最高的一項手術項目給付「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同時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特定處置治療時,本公司僅就「手術保險金」及「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金額較高者,擇一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特定處置治療且已接受處置治療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該特定處置項目所對應之給付倍數給付「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處置治療中,於同一處置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特定處置項目時,本公司僅按給付倍數最高的一項特定處置項目給付「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處置治療中,於同一處置位置同時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僅就「手術保險金」及「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金額較高者,擇一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住院手術關懷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關懷金」。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如屬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之一者,則本公司不負給付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滿八十一歲者,因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時,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住院手術關懷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意外住院手術關懷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住院手術關懷金」。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如屬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之一者,則本公司不負給付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置放心臟血管支架且已實際置放心臟血管支架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心臟血管支架購置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支架置放處置中,同時置放兩支(含)以上之心臟血管支架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心臟血管支架購置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以「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註)扣除被保險人依上述第1項至第5項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依上述第1項至第5項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註)者,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註)扣除被保險人依上述第1項至第5項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依上述第1項至第5項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註)者,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之上限:本公司給付上述第1項至第5項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千五百倍為限。被保險人依上述第1項至第5項約定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保險金額」之一千五百倍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若於繳費期間內,因前項約定而致使契約效力終止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之未經過期間保險費。
(註)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為準,按本契約訂定時保險費率表表定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計算所得之金額乘以下列年度數後所得之數額:
(一)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單年度數與繳費年期二者較早屆至者為準,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二)給付「祝壽保險金」時:以繳費年期計算。
(1)以佰元為單位,投保金額限制如下:
| 最低投保金額 | WLS與YSS(N)及YSR(N)累計最 |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二) 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 險金的責任: 金時,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如有其他受益人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者,該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他受益人。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 險金之責任。 關規定。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第 25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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