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8 項,包含:法定通用 8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等級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於每「保險事故週月日」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照護保險金」至保證期間屆滿為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等級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本公司開始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照護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嗣後本公司應給付之「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照護保險金」不受此項附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被保險人若於保證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將保證期間內未支領之「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照護保險金」餘額一次貼現(貼現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一)給付予受益人並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一至六級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只受理申領一次「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六條之約定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或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於每「保險事故週月日」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至保證期間屆滿為止。
本公司開始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嗣後本公司應給付之「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不受此項附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被保險人若於保證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將保證期間內未支領之「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餘額一次貼現(貼現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一)給付予受益人並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或遭受二項以上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之一者,本公司只受理申領一次「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或遭受且符合保單條款所定義之下列疾病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或續保且續保前本附約已持續有效達三十日以上者,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
| 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 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 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 多發性硬化症 |
|---|---|---|---|---|
| 嚴重巴金森氏症 |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 癱瘓(重度) | 嚴重肌肉失養症 | 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
*本附約所稱「保險事故週月日」,係指診斷確定日及以後每月與診斷確定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本附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附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照護保險金」或「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之期間,該期間為被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第六條約定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等級之一或第一次罹患或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自診斷確定日起,給付次數以一百八十次為限之期間。
(1)本人及其配偶:自0歲起至65歲,但續保時最高年齡為85歲。
(2)子女:0歲至23歲(含)以下之未婚子女,但續保時最高年齡為85歲。
(1) 投保金額限制如下: 以「萬元」為單位
| 條件 | 最低投保金額 | 最高投保金額 | 累計PDR+NDR(N)最高投保金額 | |
|---|---|---|---|---|
| 主契約及壽險附約累計之投保金額 | 未超過200萬元(不含200萬) | 1萬元 | 3萬元 | 3萬元 |
| 200萬元以上(含) | 1萬元 | 3萬元 | 5萬元 | |
| 於本公司僅有臺幣變額年金保險 | 1萬元 | 2萬元 | 2萬元 | |
| 職業類別五、六類者及危險職業者 | 1萬元 | 2萬元 | 2萬元 |
(2)投保金額累計額度(含以本人,或以配偶、子女身份附加),仍須依各被保險人本人之保額來計算。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造成附表所列一至六級失能 ,但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的 等級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效力。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當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二年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之平均值計算之利息後,自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 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第 11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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