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險

安聯人壽「愛馨守護健康保險附約」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保證續保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手術給付方式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險年齡五十歲之保單年度末前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妊娠期特定併發症」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該「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項目相對應的給付倍數給付「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同一次妊娠期間中,同時或先後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妊娠期特定併發症」時,本公司僅按倍數最高之項目給付「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皮膚移植手術」之治療且已接受「皮膚移植手術」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

一、若皮膚受植之總面積小於二十五平方公分者:「保險金額」乘以二十五倍。

二、若皮膚受植之總面積大於或等於二十五平方公分者:「保險金額」乘以五十倍。

倘被保險人已依第一項第一款向本公司申領「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嗣後又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接受「皮膚移植手術」且其累計皮膚受植之總面積達第一項第二款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將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差額給付「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

本附約終止或未續保時,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實施住院手術治療,而已開始住院,縱已逾保險有效期間,始實際進行住院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但於實際進行手術治療前曾出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特定手術或處置」之治療且已接受「特定手術或處置」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載該「特定手術或處置」項目相對應的給付倍數給付「特定手術或處置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或處置中,於同一手術或處置位置接受二項(含)以上前項所指之手術或處置時,本公司僅按給付倍數最高的項目給付「特定手術或處置醫療保險金」。

本附約終止或未續保時,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實施住院手術治療,而已開始住院,縱已逾保險有效期間,始實際進行住院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特定手術或處置醫療保險金」。但於實際進行手術治療前曾出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特定手術或處置」之治療且已接受「特定手術或處置」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給付「特定手術或處置醫療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特定手術或處置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或處置中,於同一手術或處置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前項所指之手術或處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手術或處置關懷保險金」。

本附約終止或未續保時,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實施住院手術治療,而已開始住院,縱已逾保險有效期間,始實際進行住院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特定手術或處置關懷保險金」。但於實際進行手術治療前曾出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本附約所稱「妊娠期特定併發症」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五十歲之保單年度末止之有效期間內,且於妊娠期間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皮膚移植手術」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且已接受皮膚移植之手術。

*本附約所稱「特定手術或處置」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且已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特定手術或處置項目。

投保規定

(1) 本人及配偶:自18歲起至65歲,但續保時最高年齡為85歲。

(2) 女兒:18歲至23歲(含)以下之未婚女兒,但續保時最高年齡為85歲。

(1)以佰元為單位,投保金額限制如下:

投保年齡最低投保金額FSR與YSS(N)與YSR(N)與YSTR及WLS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18~55歲1,000元5,000元
56~65歲1,500元

(2)FSR累計保額>2,000元時,FSR須與一年定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YSR(N)及寶術安健康保險附約YSS(N)合計且不得超過1倍「寶健康終身健康保險WHO2和一年定期住院醫療日額健康保險附約YHR(N)」及0.5倍「享健康健康保險附約YHB(N)」之合計金額。

(3)投保金額累計額度(含以本人,或以配偶、女兒身份附加),仍須依各被保險人本人保額並依上述規則計算,當配偶及女兒於本公司無投保WHO2、YHR(N)、YHB(N)時,則依主被保險人保額計算,且不得超過主被保險人之保額。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治療者,本公司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 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接受手術或處置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 注意。 付 第十條至第 13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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