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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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條款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按保險金額的30倍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惟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條款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屆滿之翌日,按保險金額的12倍給付第一期「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爾後以前開免責期間終了翌日之相當日為一期,每屆滿半年,被保險人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繼續按保險金額的12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累計給付次數以32次為上限,給付次數已達32次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長期照顧狀態」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二項情形之一者:
(一)符合下列六點狀態之三點(含)以上者: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脫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度(含)以上(即CDR大於或等於2分,非各分項總和)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並且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自符合「長期照顧狀態」確定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費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加之契約及附加條款)繳費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費豁免期間,若被保險人未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本公司即停止豁免保險費,要保人應於被保險人未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費日起,依原約定之繳法繳交各期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按「保險費總和」的1.05倍扣除身故時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項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總額如超過「保險費總和」的1.05倍,不再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
註:「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但未同時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的1.05倍扣除完全失能確定時本契約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項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總額如超過「保險費總和」的1.05倍,本公司不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同時致成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且同時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僅按條款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與「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並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僅按條款約定繼續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本契約至終期日(保險年齡10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保險費總和」的1.05倍扣除滿期時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項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總額如超過「保險費總和」的1.05倍,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10年期:15足歲~60歲。
15年期:15足歲~60歲。
20年期:15足歲~55歲。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各項保 險金及 第十五條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第 24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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