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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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五項定義之特定疾病者,本公司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或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二者中之大者,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特定疾病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第一項「特定疾病保險金」及保單條款第八條第二項「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給付第一項所約定之「特定疾病保險金」,而不予給付保單條款第八條第二項所約定之「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起之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但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本公司依本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完全失能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本公司依本項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二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之計算方式同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稱祝壽保險金,其金額為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廿四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 險種代碼 | 承保年齡 |
|---|---|
| 10UDRN | 0~65歲 |
| 20UDRN | 0~60歲 |
最低1萬美元,最高30萬美元。
被保險人未滿15足歲者,投保金額以等值新台幣200萬元之美元為上限。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30 條) UDDRLA-1 台新人壽 美元特定疾病終身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 特定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備查文號:(一○五) 保字第004號 105.01.01 (詳參條款) 祝壽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依111.08.30金管保壽字第1110445485號函及 112.02.09 111.11.29金管保壽字第1110462568號函修正 •本附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以美元計價之保險商品,保險費的繳交,須以美元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不得以其他幣別交付。 •本保險相關款項之往來,若因匯款而產生相關匯款費用時,由匯款人負擔匯出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相關匯款費用,收款人負擔收款 銀行所收取之…第 30 條 條款第 1 頁
第三條第五項定義之「特定疾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疾病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UDDRLA-9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3 條 條款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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