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台新人壽「永扶持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罹患本附約第三條第六項定義之特定傷病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仍自診斷確定日,與爾後被保險人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0歲(含)止。

前項所稱特定傷病保險金,其金額係指:

一、繳費期間內:保險金額的36%。

二、繳費期間後:保險金額的12%。

前項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上所載之本附約繳費年限。

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起之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但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本公司依本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0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稱祝壽保險金,其金額為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註:

1.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項第二款所稱之癱瘓或第九款所稱之嚴重頭部創傷,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

一、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三、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詴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四、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五、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六、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者:

(一)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變形。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二)被保險人有三項(含)以上的「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須他人扶助者。所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七、阿爾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阿爾茲海默氏症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八、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須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一)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二)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三)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九、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十二 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或 第十八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DDN-6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等待期內效力的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內罹患符合本附約 第三條第六項定義之任一特定傷 病時,本公司將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第 12 條 條款第 6 頁

除外責任

第三條第六項定義之「特定傷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如有未到期保險費,本公司應從當期已 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返還予應得之 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二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 保人或應得之人,不適用前項之約定。第 3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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