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6 項,包含:法定通用 6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特定傷病者,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二)給付金額為下列約定之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1.第一類特定傷病:給付保險金額的200%或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兩者中之大者。
2.第二類特定傷病:給付保險金額的150%或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兩者中之大者。
3.第三類特定傷病:給付保險金額的100%或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兩者中之大者。
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特定傷病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但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
(二)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完全失能者,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完全失能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
(二)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自其完全失能確定日起,被保險人於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的10%給付「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含)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給付金額為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一類特定傷病:
| 阿爾茲海默氏症 | 帕金森氏症 |
|---|---|
| 全身性紅斑狼瘡 | - |
第二類特定傷病:
|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 急性腦炎 |
|---|---|
| 癱瘓(重度) | 昏迷 |
| 運動神經元疾病 | 良性腦腫瘤 |
| 嚴重頭部創傷 | 肌肉營養不良症 |
第三類特定傷病:
| 癌症(重度) | 末期腎病變 |
|---|---|
|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脊髓灰質炎 |
| 多發性硬化症 | 腦血管動脈瘤手術 |
|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 心臟瓣膜手術 |
| 嚴重燒燙傷 |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 慢性肝病 | 類風濕性關節炎 |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 |
| 再生不良性貧血 | 猛暴性肝炎 |
| 肝硬化症 |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
| 險種代碼 | 繳費期間 | 投保年齡 |
|---|---|---|
| 10NDLA | 10年 | 0~60歲 |
| 20NDLA | 20年 | 0~55歲 |
| NDL55A | 至55歲 | 0~45歲 |
| NDL60A | 至60歲 | 0~50歲 |
| NDL65A | 至65歲 | 0~55歲 |
0~14歲:最低50萬元,最高200萬元
15歲(含)以上:最低100萬元,最高800萬元
(但未滿15足歲者,最高2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28 條) NDL107 -1 保德信國際人壽加倍關心 特定傷病終身保險(105) 主要給付項目: 特定傷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備查文號:(一○○)保字第561號 100.10.17 (詳參條款) 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依107.06.07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107.09.08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繳費期間十年(含)以上者因考慮脫退率而無解約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除本條款約定之給付金額外,本公司不再退還健康險保障部分所對應之解約金。 •本契約投保時,特定傷病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惟其中癌症(重度)之等待期間為生…第 28 條 條款第 1 頁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完全失能 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18 條 條款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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