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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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條款定義之特定疾病者,本公司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或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二者中之大者,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特定疾病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條款定義之「特定疾病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而不予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15項特定疾病:1.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2.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3.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4.末期腎病變 5.癱瘓(重度) 6.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7.癌症(重度) 8.全身性紅斑狼瘡 9.心臟瓣膜手術 10.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11.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12.猛暴性肝炎 13.慢性肝病 14.肝硬化症 15.腦血管動脈瘤手術
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起之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但未滿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本公司依本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條款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完全失能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10%,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前述所稱祝壽保險金,其金額為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險費的110%。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廿四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 險種代碼 | 承保年齡 |
|---|---|
| 10UDRN | 0~65歲 |
| 20UDRN | 0~60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30 條) UDDRL4-1 保德信國際人壽 美元特定疾病終身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 特定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備查文號:(一○五) 保字第004號 105.01.01 (詳參條款) 祝壽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依107.06.07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107.09.08 •本附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以美元計價之保險商品,保險費的繳交,須以美元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不得以其他幣別交付。 •本保險相關款項之往來,若因匯款而產生相關匯款費用時,由匯款人負擔匯出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相關匯款費用,收款人負擔收款 銀行所收取之相關匯款費用。但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而致本公司退還…第 30 條 條款第 1 頁
第三條第六項定義之「特定疾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疾病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3 條 條款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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