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元大人壽「永元青春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2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手術給付方式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實支實付(核實)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涵蓋陸上交通意外、海外意外與假日意外保障,從日常上班到假日休閒,提供更全面的保障規劃。

針對常見運動傷害,提供「意外特定軟組織損傷手術保險金」、「意外特定手術保險金」,安心運動沒煩惱。

保障項目涵蓋意外失能、意外住院、意外骨折、意外關節脫臼等多項內容,滿足多元保障需求。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身故或保險年齡達八十六歲仍生存時,可領取「身故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兩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兩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之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之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兩項以上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七十六歲前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二乘以其住院日數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保單條款附表三「完全骨折日數表」所定日數,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二乘以二分之一所得之金額,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三「完全骨折日數表」所定日數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保單條款附表三「完全骨折日數表」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七十六歲前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診斷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完全骨折日數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零點零五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三「完全骨折日數表」所定日數給付「意外骨折保險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樣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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