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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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當年度保險金額」為年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依保險金額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疾病或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自殘廢診斷確定日,及其後每屆滿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其金額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疾病或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每年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但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其換算後可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且本附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殘廢程度之日起,依第一項約定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二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每年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且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十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且於當年之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其給付之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當年度保險金額」為年繳保險費總額。
* 投保年齡:10年期:0歲~65歲,20年期:0~55歲。
* 繳費年期:10、20年期。
* 保險期間:終身。
* 投保限額:最低30萬,最高300萬。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一)】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金」的責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第 22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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