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若被保險人因身故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倘未符合保單條款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約定者,本公司依身故當時之非壽險部分解約金退還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之外,另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且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因疾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者,本公司按下列兩者之最大值給付「非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加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一、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之一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且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之一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特定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失能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失能診斷確定日起,於失能診斷確定週月日,每月依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給付一百八十個月。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每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但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其換算後可領取之「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一百八十個月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以一百八十個月內尚未給付之「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七條【除外責任(一)】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險金的責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第四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行終止。 本契約 第十六條至 第二十七條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第 3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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