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2 項,包含:法定通用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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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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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要保人所選擇下列三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保單經過年度未滿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1.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100美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一百美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2.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3.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03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03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故保險金」之金額,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給付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完全失能,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03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完全失能,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03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金額,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給付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一保單週年日(含)起,依下列比例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111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一、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本公司於保單週年日按「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乘以2%,再乘以已經過年度數後所得金額之和給付「生存保險金」。
二、繳費期間屆滿後:本公司於保單週年日按「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乘以8%後所得金額之和給付「生存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 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 法第 20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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