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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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本公司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現金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生效日起每年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 該月之末日為準),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二、儲存生息: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息,並於保單週年日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時依前款方式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本公司依前項第二款之約定,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三、若本契約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豁免保險費、第二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二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三、若本契約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豁免保險費、第二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二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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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22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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