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實支實付(核實)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曾給付保單條款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保險金者,於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扣除保單條款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已給付之保險金。
第三項已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但若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始可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下列公式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保險金額x(1-以前的失能依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扣除比例)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曾給付保單條款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保險金者,於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應扣除保單條款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已給付之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骨折給付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並經合法成立之醫院、診所診斷者,如其骨折為開放性骨折,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骨折給付表」所列骨折項目對應之百分比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如係閉鎖性骨折並施行見血復位術,則按開放性骨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給付,如係閉鎖性骨折但未施行見血復位術,則按開放性骨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骨折給付表:
| 序號 | 骨折項目 | 百分比 |
|---|---|---|
| 1 | 指骨 | 2% |
| 2 | 趾骨 | 2% |
| 3 | 鼻骨、眶骨(含顴骨) | 8% |
| 4 | 掌骨 | 8% |
| 5 | 蹠骨 | 8% |
| 6 | 肋骨 | 8% |
| 7 | 鎖骨 | 10% |
| 8 |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12% |
| 9 | 橈骨或尺骨 | 15% |
| 10 | 膝蓋骨 | 15% |
| 11 | 肩胛骨 | 20% |
| 12 |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或尾骨) | 25% |
| 13 |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或薦骨) | 25% |
| 14 | 頭蓋骨 | 30% |
| 15 | 臂骨 | 25% |
| 16 | 橈骨及尺骨 | 25% |
| 17 | 腕骨 | 25% |
| 18 | 脛骨或腓骨 | 25% |
| 19 | 踝骨 | 25% |
| 20 | 股骨 | 30% |
| 21 | 脛骨及腓骨 | 30% |
| 22 | 大腿骨頸 | 35% |
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骨折非屬「骨折給付表」所列之骨折項目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骨折給付表」內程度相當的骨折項目,核付「意外骨折保險金」。但其骨折為「骨折給付表」內明訂除外不給付之部位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如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有二處以上骨折而屬同一骨折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但二處以上骨折同屬「骨折給付表」第一項(指骨)或第二項(趾骨)骨折項目且位於不同手指或腳趾者,本公司將依骨折之手指或腳趾個數累積給付。
如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百分比之「意外骨折保險金」。但其中一項屬「骨折給付表」第一項(指骨)或第二項(趾骨)骨折項目,並有前項但書情形,且累積給付後之百分比最高者,則依累積給付後之百分比給付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內臟或腦損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內臟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胸腔或(及)腹腔之切開術治療。
二、腦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腦部之切開術治療。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種(含)以上內臟損傷或腦損傷且實際施行胸腔、腹腔或腦部之切開術治療,或致成前項任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第一級失能、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或重大 創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契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第一級失能、骨折、內 臟或腦損傷、脫臼或重大創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 13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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