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減額定期壽險(分期繳)」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

本契約繳費方法為期繳者,前項情形,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三十四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

本契約繳費方法為期繳者,前項情形,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三十四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兩 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辦理外,另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大眾運輸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者:基本保額的二倍。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者:基本保額的二倍。

三、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基本保額的三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基本保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基本保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 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基本保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意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慰問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辦理外,另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六給付「身故關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關懷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交通意外事故,自特定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辦理外,另按基本保額給付「特定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九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29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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