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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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
本契約繳費方法為期繳者,前項情形,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
本契約繳費方法為期繳者,前項情形,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約定辦理外,另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大眾運輸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者:基本保額的二倍。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者:基本保額的二倍。
三、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基本保額的三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基本保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基本保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且已申領本條或保單條款第二十條其中一項保險金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給付之「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關懷保險金」,並於以後每月以前開診斷確定失能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關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失能,成為較嚴重程度之失能,或本次失能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失能程度嚴重,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本次診斷確定失能之月份起,改按較嚴重項目之「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關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上述所稱情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項約定診斷確定失能之日起算合計十二個月,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如本公司依第一項至第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 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 任。 第五項已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但有下列情形時,依下列各款約定辦理: 一、若依本契約 第三十條減少基本保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基本保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 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二、若依本契約 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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