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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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本公司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二、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息,並於保單週年日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保單條款第九條第八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之給付方式。
自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公司未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給付「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依下列二款計算所得金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為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為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第二項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第二項約定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若本契約依保單條款第三十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身故保險金」。
前項「身故保險金」係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
本契約繳費方法為期繳者,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保單條款第三十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六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之申領(請)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或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第二項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第二項約定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並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若本契約依保單條款第三十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項「完全失能保險金」係按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
本契約繳費方法為期繳者,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為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保單條款第三十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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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 25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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