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條款附表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附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所得申請之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八條給付之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並於以後每月以前開診斷確定失能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失能,成為較嚴重程度之失能,或本次失能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失能程度嚴重,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本次診斷確定失能之月份起,改按較嚴重項目之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上述所稱情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項約定診斷確定失能之日起算合計一百個月,且終身以一次為限。

如本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附約終止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受條款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有第二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不因前開意外事故之發生而增加。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附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所得申請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合計最高為每月新臺幣拾萬元。

如被保險人於第三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以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予本附約之身故受益人。如同一被保險人依本附約及其他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合併申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而各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不同時,則各身故受益人依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各保險契約、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比例受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未受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航空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七條約定辦理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予該受益人,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航空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 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 19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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