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南山人壽「美滿康順5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公司未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一、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若本契約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二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豁免保險費、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二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五項及第七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五項、第七項及第九項已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但有下列情形時,依下列各款約定辦理:

一、若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三十條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二、若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三、若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三十二條辦理「展期定期保險」者,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之申領(請)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及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一、本公司按其經「醫院」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若本契約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二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為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豁免保險費、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二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保單條款第三十二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週期及保單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期期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五項及第七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五項及第七 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五項、第七項及第九項已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但有下列情形時,依 下列各款約定辦理: 一、若依本契約 第三十條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保險費率表所 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二、若依本契約 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理「減…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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