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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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99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未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其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其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計算「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相關約定給付。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診斷確定為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未滿15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含)以後及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現行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為新台幣61.5萬】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予要保人。
※「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投保金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週期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每期期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指定保險金: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
‧指定保險金約定比例:0%~100%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5~30年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頻率:年初給付/月初給付
‧分期定期保險金限制:各受益人每期領取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按月給付者若低於250美元、按年給付者若低於3,000美元時,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
10年期:0~65歲。
20年期:0~60歲。
最低投保金額:1萬美元。
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0~未滿15足歲:2萬美元(不超過新台幣61.5萬)。
15足歲以上:800萬美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五項及第七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五項及第七 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五項、第七項及第九項已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但有下列情形時,依 下列各款約定辦理: 一、若依本契約 第三十條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保險費率表所 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二、若依本契約 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理「減…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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