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生效日後每月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逐月按各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預定利率(1.5%)後之差值,乘以「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按下列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1.以每月為給付週期者(僅適用於現金給付方式):再除以12。
2.以每年為給付週期者:再除以12所得之金額,加計以日單利方式依該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得之利息,累計至各該保單年度末之合計值。
並依要保人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現金給付(自第7保單年度起給付):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1.以每年為給付週期。
2.以每月為給付週期: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55歲(含)以上者,始得選擇以每月為給付週期。
要保人未選擇給付週期時,本公司以每年為給付週期方式辦理。
三、儲存生息(自第7保單年度起給付):以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採年複利方式計算。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述規定。
第7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除前述約定外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如要保人依約定申請減少「保險金額」者,減額後之「保險金額」低於申請當時本公司規定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所適用之金額時,本公司將改以儲存生息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要保人得於「保障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下列事項,但「保險金額」低於變更當時本公司規定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所適用之金額者,「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不得變更為每月。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公司未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給付殘廢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按「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二者總和之一點一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躉繳保險費」的1.03倍。
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者,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述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本公司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殘廢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之「殘廢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殘廢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按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分別以「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殘廢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躉繳保險費」的1.03倍。
如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不適用前述之約定。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殘廢保險金」,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予被保險 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殘廢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改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起遭受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除「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二者總和計算「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保險金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 第十八條約定之 申領(請)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及 第十八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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