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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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10歲時生存,且未給付殘廢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契約仍有效時,將視同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滿期保險金」,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被保險人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前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計算「身故保險金」:
1.保單價值準備金
2.「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二、 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計算「身故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前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者,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述之約定: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2.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本公司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殘廢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之「殘廢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殘廢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一、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計算「殘廢保險金」:
1.保單價值準備金
2.「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計算「殘廢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前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 者,不適用前述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殘廢保險金」,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 「殘廢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計算「殘廢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改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辦理。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契約即行終止。
除前述約定給付之金額外:
‧應依條款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應依條款「殘廢保險金」約定計算之「殘廢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前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契約繼續有效;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係指「基本保額」乘上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即第1~15保單年度,當年度保險金額每年依「基本保額」15%增額,第16保單年度起依前一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年年增額2.25%),詳細內容請參閱保單條款。
※指定保險金:
指符合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26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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