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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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生效日後每月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逐月按各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預定利率(2.25%)後之差值,乘以「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再除以12所得之金額,加計以日單利方式依該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得之利息,累計至各該保單年度末之合計值。
並依要保人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於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間屆滿或豁免保險費後仍屬有效的契約,按下列方式辦理:
1.未屆滿6個保單年度者: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方式辦理。
2.已屆滿6個保單年度者:若要保人未選擇繳費期滿後之給付方式時,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三、現金給付(自第7保單年給付):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四、儲存生息(自第7保單年給付):以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採年複利方式計算。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豁免保險費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述規定。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除前述約定外,將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第6保單年度(含)前: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方式辦理。
二、第7保單年度起: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契約仍有效時,將視同保險期間屆滿,並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或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人身故時,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
二、「繳費期滿」: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當年度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訂立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者,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述之約定,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被保險人滿 15足歲後身故者: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按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
二、「繳費期滿」: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當年度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不適用上述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將豁免「基本保額」對應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契約繼續有效;前述契約「基本保額」對應之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滿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時,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當年度保險金額:「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各自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或「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各自乘上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 年齡 | 最低 | 累積最高 |
|---|---|---|
| 0 ~ 7歲 | 5萬 | 500萬 |
| 0 ~ 15歲 | 750萬 | |
| 16 ~ 30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22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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