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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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每年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時,按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
(1)第1保單年度:生效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預定利率(2.25%)後之差值,乘以「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第2保單年度至保險契約屆滿:各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預定利率(2.25%)後之差值,乘以「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並依要保人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現金給付: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二、儲存生息:以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採年複利方式計算。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被保險人身故時,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訂立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者,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上述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按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不適用上述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將豁免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契約繼續有效;前述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滿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時,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當年度保險金額:第1至6保單年度係指「基本保額」;第7保單年度起係指「基本保額」2.8倍;第8保單年度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係指以第7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上自第8保單年度起,以單利方式逐年按「基本保額」的15%所增加的保險金額之和,並遞增至保險期間屆滿為止。
◎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宣告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根據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所訂定。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2.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 年齡 | 最低 | 累計最高 |
|---|---|---|
| 0~7歲 | 5萬 | 500萬 |
| 8~15歲 | 750萬 | |
| 16~30歲 | 1,200萬 | |
| 31~50歲 | 1,400萬 | |
| 51~70歲 | 1,800萬 | |
| 71~75歲 | 2,5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22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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