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最高續保至 66 歲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2 項,包含:法定通用 2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應得之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為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因 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 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第 18 條 條款第 4 頁
第六條約定完成續保者,則以要保人 續保後之保險期間為準。 (二) 保險期間二十年或保險期間至「保險年齡」達七十歲年度末者: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 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三、保險年齡: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四、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六、要保人: 本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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