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南山人壽「新多福保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99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未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保險契約仍有效時,將視同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依「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加總給付「滿期保險金」,給付後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1倍。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除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依第二項約定辦理外,本公司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本公司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二、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息,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於該保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本公司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項規定。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保單條款第九條第十項、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七項之約定未給付任何「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而僅退還已繳保險費或因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之給付方式。自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除第二項約定外,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按其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數值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後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x當年度保障係數 (詳保單條款附表三)。

3.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1倍。

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或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未滿15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含)以後及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其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保障期間」內診斷確定罹患特定疾病時,按其診斷確定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的5%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的5%,再依其總和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嚴重阿茲海默氏症、嚴重巴金森氏症)」,以給付一次為限。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依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或指定分期定期給付【依約定之:1.給付比例 2.給付期間(5~30年) 3.給付週期(每年/每月)】。

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週期及保險契約約定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期期初應給付之金額。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週期可為每年或每月,倘要保人未選擇給付週期時,以每年給付方式辦理。

每期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按月給付低於美元250元或按年給付低於美元3,000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投保年齡最低投保金額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0~未滿15足歲15,00021,000
滿15足歲~70歲8,000,000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 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 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 公司按 第二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 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疾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 27 條 條款第 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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