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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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除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前者,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辦理外,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本公司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契約條款之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本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每年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但自第十一保單年度起,始得選擇本項給付方式。
三、儲存生息: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息,並於保單週年日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時依前項方式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或本保險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自第十一保單年度起,始得選擇本項給付方式。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上述規定。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保險契約仍有效時,將視同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依下列二款計算所得金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繳費期間」:按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
(2)「繳費期滿」:按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當年度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2)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辦理。
| 年齡 | 最低投保保險金額 | 累計最高投保保險金額 |
|---|---|---|
| 0-7歲 | 3,000 | 150,000 |
| 8-15歲 | 227,000 | |
| 16-40歲 | 393,000 | |
| 41-70歲 | 521,000 | |
| 71-78歲 | 857,000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 第二十條 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 22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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