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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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保險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之1.03倍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滿期保險金」,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繳費期間」:按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2)「繳費期滿」:按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當年度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基本保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保險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保險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當年度保險金額」:本保險契約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乘上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2)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2.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所繳保險費:係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本保險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最低:5萬元。
最高:0~7歲→500萬元;8~15歲→750萬元→16歲以上詳【下表】
| 投保年齡 | BIWL3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
|---|---|
| 16~30歲 | 1,000萬元 |
| 31~50歲 | 1,400萬元 |
| 51~70歲 | 2,300萬元 |
| 71~75歲 | 3,600萬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22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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