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南山人壽「美利保倍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除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依第二項約定辦理外,本公司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兩款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保險: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依下列約定購買增額保險。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一)一年期定期壽險保險金額:

1.自第七保單年度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六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二十計算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一年期定期壽險保險金額。

如前述一年期定期壽險保險金額之純保險費超過「增值回饋分享金」時,則本公司改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一年期定期壽險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六十六歲起,不適用本目之約定。

2.一年期定期壽險保險金額之純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及預定危險發生率,係以「基本保額」之計算基礎辦理,其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適用保單條款第二條第四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及第二條第十三款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二)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1.本公司以「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本款第一目一年期定期壽險保險金額之純保險費後的數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2.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六十六歲起之保單年度,本公司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二、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息,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於該保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本公司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項規定。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保單條款第九條第十項、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八項之約定未給付任何「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而僅退還已繳保險費或因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之給付方式,但不得變更為購買增額保險。

自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除第二項約定外,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公司未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分別以下列二款計算所得之金額,再依其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為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八倍。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為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八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一、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之金額,另加計身故當時有效之「一年期定期壽險保險金額」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年度保障係數」。

(三)「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八倍。

二、若本契約依保單條款第三十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於辦理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年度,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加計該保單年度已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購買且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一年期定期壽險保險金額」,計算「身故保險金」;其後之保單年度,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若被保險人於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就身故當時有效之「一年期定期壽險保險金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之未滿期純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 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 公司按第 25 條 條款第 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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