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99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未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加總給付「滿期保險金」,給付後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年繳保險費總和」
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 保單年度/保險年齡 | 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選項 | ||
|---|---|---|---|
| 購買增額繳清 保險基本保額 | 抵繳應繳保險費 (繳費期間內適用) | 儲存生息 | |
| 第6保單 年度(含)前 | V | - | - |
| 第7保單 年度(含)後 | V | - | V (未選擇者之預設方式) |
| 保險年齡 達16歲前 | - | V | - |
| ‧繳費期間屆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將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於保險年齡達16歲時,將依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保險年齡達16歲後之保單年度起,即適用上述規則。 |
被保險人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之保險金給付;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相關約定給付:按其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完全失能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年度保障係數」
3.「年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未滿15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含)以後及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現行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為新台幣61.5萬】
※「年繳保險費總和」:
(一)保險費採躉繳者:
‧「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係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係指以「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二)保險費採分期繳者:
‧「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基本保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累計增 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乘以「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之「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當年度保險金額」:「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各自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或「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於第1?3保單年度內為各自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第4保單年度(含)起,為各自的「基本保額」或「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當年度保障係數」: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 當年度保障係數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 當年度保障係數 |
|---|---|---|---|
| 0至30歲 | 210% | 61至70歲 | 120% |
| 31至40歲 | 180% | 71至90歲 | 105% |
| 41至50歲 | 160% | 91歲以上 | 100% |
| 51至60歲 | 130% | - | - |
最低投保金額:1.5萬。
累計最高投保金額:0~未滿15足歲:2萬美元 (不超過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新台幣61.5萬)滿15足歲以上,須同時符合下(1)(2)條件:
(1)累計1/2AUPL≦300萬美元。
(2)累計3NUISL+3PUISL+6NUISL+UISPL3(含原6UISPL2)+3TISL2+3TISPL+2/6AHUPL+2/6BHUPL+1/3/6BUPL+1/2BUPL2+6BUPL3+6AHUP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五項及第七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五項及第七 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應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五項、第七項及第九項已繳保險費,係依下列各款約定辦理: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三、若依本契約 第二十八條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係指依減 少後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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