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5%~100%)計算。
被保險人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一、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任何工作者,則自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在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任何工作之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內,每星期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七‧五,不足一星期者,依日數比例計付之。
二、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一部份工作者,則自被保險人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或於前項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任何工作之喪失工作能力後,在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一部份工作之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內,每星期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二五,不足一星期者,依日數比例計付之。
三、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即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任何工作達52週以上,且終身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則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52週後,於被保險人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內,每月月底給付保險金額的1/120,但以不超過15年為限。
在任何一次意外事件中,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任何工作及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一部份工作之賠償期限,自意外事故發生日起合計不得超過52個星期。
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治療時,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每星期另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五,不足一星期者,依日數比例計付之,且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以不超過52星期為限。
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必須並施行保單條款所列手術費用表內一項或多項之外科手術,將按保單條款所列手術費用表內規定金額(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十)給付「意外手術費用保險金」。
倘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係:
一、乘坐於行駛在固定陸上路線之公共交通工具內為乘客時;
二、在一般載客用升降機車廂內(礦場及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機除外);
三、在起火之戲院、旅館或其他公共建築物內,且被保險人於起火當時已在建築物內。
則「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將雙倍給付之。
倘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獲得第一級之意外失能保險金或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意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後,將豁免本附約所附加之主契約之以後到期應繳之保險費。但在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下,僅限於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意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之給付期間始得豁免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豁免,倘主契約已附有其他有效之完全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條款或附約時,則豁免保險費之利益將根據主契約條款或附約處理,以代替本附約之豁免保險費條款。
第一項保險費之豁免,於主契約屬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時,係指主契約保障費用和保單行政費用之豁免;如該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僅有前述任一項費用,則係指該項費用之豁免。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喪失工作能力、住院治療、施行外科手術或傷害時,本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喪失工作能力、住院 治療、施行外科手術時,本公司仍依 第七條、 第八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給付保險 金。第 14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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