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南山人壽「美利雙享3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第1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給付第一次「生存還本保險金」,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9歲之保單年度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將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指「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乘上下列係數所得數額後之總和。

第1/2/3/4/5保單年度分別為:1%、2%、3%、4%、5%;第6保單年度起為:6%。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未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視同保險期間屆滿,並依下列二款計算所得金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1.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基本保額」的65%後之總和。

2.「所繳保險費總和」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1.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的65%後之總和

2.「所繳保險費總和」

依要保人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保單年度/保險年齡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選項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抵繳應繳保險費 (繳費期間內適用)儲存生息 (繳費期間屆滿適用)現金給付 (繳費期間屆滿適用)
第6保單年度(含)前V (未選擇者之預設方式)V--
第7保單年度(含)後V-V (未選擇者之預設方式)V
保險年齡達16歲前-V--
‧繳費期間屆滿、豁免保險費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將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於保險年齡達16歲時,將依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保險年齡達16歲後之保單年度起,即適用上述規則。

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之保險金給付;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險金」(註c)相關約定給付:

1.「繳費期間」:分別以 「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繳費期滿」: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當年度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註c)分期定期保險金: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除前述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外:

‧應依條款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應依條款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3,000美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投保規定

年齡最低投保金額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0~7歲4仟15萬
8~15歲22萬7仟
16~74歲260萬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 28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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