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南山人壽「年年享鑽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保障期間」內且於第1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及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9歲之保單年度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計算「生存還本保險金」,並於保單週年日給付:

一、「繳費期間」內:按保險契約標準體計算之年繳保險費費率(以保險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乘以下表中所對應保單年度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數(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再乘以「保單年度數」乘以「單位數」所得金額。

二、「繳費期間」屆滿後:按保險契約標準體計算之年繳保險費費率(以保險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乘以下表中所對應保單年度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數乘以「繳費期間」(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再乘以「單位數」所得金額。

前項所稱「單位數」係指「基本保額」以萬元為單位計算之數額。

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數表

保單年度第1~6保單年度第7保單年度(含)以後
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數1.68%2.06%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未給付殘廢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保險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基本保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

(1)「繳費期間」:按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

(2)「繳費期滿」後,按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

前項「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依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或分期方式給付之約定辦理。

-「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一次性給付 (給付後保險契約終止)給付予受益人給付予被保險人
分期定期給付 (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保險契約即行終止)依前項之方式計算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之約定給付
給付予受益人給付予被保險人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2.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1)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

(2)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之約定給付。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保障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保險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保險契約約定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保險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計算之「殘廢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28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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