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南山人壽「多利雙享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2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第1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給付第一次「生存還本保險金」,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98歲之保單年度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指「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乘上下列係數所得數額後之總和:

第1~5保單年度:1%、2%、3%、4%、4%

第6保單年度(含)起:1.8%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99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未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按「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總和」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保單年度/保險年齡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選項
購買增額繳清 保險基本保額抵繳應繳保險費 (繳費期間內適用)儲存生息現金給付 (年給付)
第6保單年度(含)前V (未選擇者之預設方式)V--
第7保單年度(含)後V-V (未選擇者之預設方式)V
保險年齡達16歲前-V--
‧繳費期間屆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將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於保險年齡達16歲時,將依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保險年齡達16歲後之保單年度起,即適用上述規則。

被保險人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除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相關約定辦理外,另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之總和計算「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大眾運輸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按前項約定計算之「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則按前項約定計算「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相關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之總和,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大眾運輸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申領「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時,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該保單年度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之總和為限。

被保險人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者,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之總和的10%給付「意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慰問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之保險金給付;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相關約定給付:

按其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完全失能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年度保障係數」

3.「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1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未滿15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含)以後及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五項及第七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五項及第七項已繳保險費,係依下列各款約定辦理: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三、若依本契約 第三十七條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係指依減 少後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並按前二款之約定溯自本契約生效 日起計算。 四、若依本契約 第三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 險費。 五、若依本契約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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