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第1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給付第一次「生存還本保險金」,其後至被 保險人「保險年齡」達98歲之保單年度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指「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乘上下列係數所得數額後之總和:
第1保單年度:1.31%;第2~5保單年度:2.62%;第6保單年度(含)起:1.31%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99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未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依下列二款計算所得金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為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1.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基本保額」的20%後之總和
2.「年繳保險費總和」的97%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為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1.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的20%後之總和
2.「年繳保險費總和」的97%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本公司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間屆滿或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仍屬有效的契約,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倘本契約未屆滿六個保單年度者: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方式辦理。
(二)倘本契約已屆滿六個保單年度者:若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屆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三、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應依要保人選擇之給付週期及下列約定,於每期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本公司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要保人未選擇給付週期時,本公司以每年為給付週期方式辦理:
(一)、以每年為給付週期。
(二)、以每月為給付週期: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五十五歲(含)以上,且「基本保額」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含)以上者,始得選擇以每月為給付週期。如「基本保額」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時,本公司將改以
本項第四款方式辦理。
四、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息,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時依前款方式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
能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本公司於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保單條款第七條第十項、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五項之約定未給付任何「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而僅退還已繳保險費或因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下列事項,但「基本保額」低於變更當時本公司規定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所適用之金額者,「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不得變更為每月:
一、本條第一項給付方式。
二、「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
前項之變更事項,要保人非於下列期間內書面通知,本公司不予受理變更:
一、保單週年日(含)以後提出申請:要保人應於保單週年日以後十五日內通知本公司,給付週期變更效力自該保單週年日起生效。
二、前款以外其他期間提出申請:要保人應於次一保單週年日前十五日內通知本公司,給付週期變更效力自次一保單週年日起生效。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第六保單年度(含)前: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方式辦理。
二、第七保單年度起: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之總和的50%計算「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身故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大眾運輸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按前項約定計算之「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予 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則按前項約定計算「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相關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 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 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 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 任。 第五項已繳保險費,係依下列各款約定辦理: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三、若依本契約 第三十條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 係指依減少後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並按前二款 之約定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四、若依本契約 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時之躉繳保險費。 五、若依本契約第 17 條 條款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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